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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扬州市人大常委会于12月8日发布《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含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等)、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和养护、绿化施工和养护、矿藏开采、考古发掘等活动中以及城镇规划区内因地面裸露产生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和考核评价机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矿藏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征收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场,违反交通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违反水利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超载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功能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新材料。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拨付至施工单位;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直接责任,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依法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
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内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或者铺设与硬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的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有关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道路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按照规范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取防尘措施;
(三)清扫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时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禁止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墙体拆改、机械开槽作业时采取局部封闭等防尘措施;
(三)清扫装饰装修垃圾时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四)装饰装修垃圾及时清理、密闭清运,并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抑尘;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及时修复并整洁清理。
第十八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停止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四)在围挡内集中堆放建筑垃圾,并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或者待建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或者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及时冲洗,上路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洁;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载。
第二十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和填埋场、消纳场、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装卸物料的,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不能密闭作业的,采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随意倾倒路面,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种植土、弃土;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种植土不得高于树穴边沿,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覆盖。
(四)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城市道路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矿藏开采,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分区作业,废石、废渣、泥土等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二)施工便道按照规定进行硬化或者抑尘处理,对裸露场地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实施爆破穿孔作业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四)对停止开采活动的项目,根据周边环境采取生态恢复措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遵守考古技术规范和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积极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协调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标准,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落实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加强网络化、数字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和数据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关于扬尘污染的违法信息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将其执业情况、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
第三十条 对扬尘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支持扬尘污染公益诉讼,并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未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和填埋场、消纳场、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作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清运种植土、弃土且不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的;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未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三)对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和覆盖的;
(四)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未低于路缘石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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